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
被 告 徐善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37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主 文
徐善祖因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善祖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2段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成泰路2段與工商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紅燈而穿越該交岔路口,
適詹宜軒(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工商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詹宜軒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徐善祖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
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宜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詹宜軒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
可稽,被告之
自白堪予採信。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
可佐(見偵查卷第6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