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38號
被 告 吳家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9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吳家松於民國111 年10月22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 段往幸福路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2 段205 巷前時,原須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滑、但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吳紅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該處迴車,致告訴人煞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摔倒在地並受有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腰(應為「胸」之誤)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踝部、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
撤回,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
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2 年5 月19日(本院於同年6 月21日收狀)即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所提之告訴,此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
可憑,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