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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緝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正德自民國110年2月4日7時許起,至同日8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2樓住處。於同日11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下車,卻不勝酒力倒臥在地,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55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張正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僅稱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罪前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07年間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5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況查被告前有7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足參,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自制力薄弱,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駕駛車輛種類、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