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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忠成為UBER司機,於民國111年2月26日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本應注意不得於紅線處違規停車,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紅線處後即開車門下車欲搭載乘客,張廣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到林忠成開啟之車門後因而人車倒地,復遭同向王家慶(業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輾壓頭部,致張廣致顱顏骨粉碎骨折併腦實質脫出引起神經出血性休克性死亡。林忠成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死者之母即張褕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忠成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現場勘查報告(含監視器影像截圖、王家慶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死者眼球液酒精濃度檢驗)、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照片、安全帽裂開照片、後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111年度相字第281號卷第65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因而發生被害人張廣致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為本件肇事之原因,並造成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精神上創傷,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是UBER駕駛、日收入約新臺幣1至2千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