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豐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葉宗豐於民國110年9月26日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往館前西路方向行進,行經府中路12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未走行人穿越道違規穿越馬路之行人賴讚宗,致賴讚宗倒地而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長期昏迷致併發吸入性肺炎,造成敗血性休克,於111年3月8日21時32分死亡。葉宗豐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讚宗之配偶賴俞宜、之子賴永全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賴永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報驗書、被害人賴讚宗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暨病歷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予採信。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賴讚宗未依規定穿越道路(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賴讚宗雖與有過失,惟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111年度他字第2420號偵查卷第3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令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賴讚宗與有過失之程度,暨被告犯後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