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
被 告 王國豪
(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豪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王國豪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
所載之「肇事」,分別應更正為「發生交通事故」、「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二、補充「被告王國豪於112 年6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
審酌被告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
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騎車跨越車道線及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告訴人周英標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又其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照料受有傷勢之
告訴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皆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
犯後終能坦承全部
犯行,態度勉可,然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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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9號
被 告 王國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豪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裕民街(以下僅稱路段名)往新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行經裕民街59號前,本應注意車輛應
按車道線及車道遵循方向行駛,不得任意跨越車道線及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線逆向行駛,適逢周英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裕民街往四維路方向行駛,突遇同車道前方逆向行駛而來之王國豪所駕駛之機車,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周英標人車倒地,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等傷害。
詎王國豪明知車禍肇事且致周英標受傷,竟未下車察看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反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
旋即駕車逃逸。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英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蛇行且速度快,違規跨越分向線而與對向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然被告未下車查看逕自離開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等傷害之事實。 |
| 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 |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現場狀況及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
| | 1.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跨越車道蛇行且速度快,於上開時、地跨越分向線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2.被告未下車查看逕自騎機車離去之事實。 |
二、核被告王國豪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