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
被 告 林佑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朋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佑朋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其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
所載「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環河北路方向行駛,欲左轉往成功路50巷時」,應補充為「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環河北路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南路與成功路50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成功路50巷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潘子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潘子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4證據名稱所載「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應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佑朋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112年7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㈠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林佑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為領有我國駕駛執照之人,理當知悉行車於道路時,應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竟疏未遵守相關規定及駕駛原則,因而肇事並致
告訴人潘子龍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
復於發生事故後,未施予救護、留下聯繫資料,或報警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
犯行,但
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失,取得告訴人諒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家幫忙工作、家中無人仰賴其照顧(見本院112年7月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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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號
被 告 林佑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朋於民國111年9月19日21時6分許,駕駛其胞妹林佳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環河北路方向行駛,欲左轉往成功路50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對向左前方潘子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任意驟然左轉彎,致潘子龍閃避不及,而與林佑朋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上肢多處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詎林佑朋明知悉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潘子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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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車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知悉告訴人因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一時緊張仍駕車離去之事實。 |
| |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車因見被告駕車左轉,因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及被告駕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
| | 1.監視器錄影肇事畫面中之人為證人二哥即被告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證人所有,案發時、地為被告駕駛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彎,致告訴人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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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上肢多處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