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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佑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其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環河北路方向行駛,欲左轉往成功路50巷時」,應補充為「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環河北路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南路與成功路50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成功路50巷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潘子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潘子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4證據名稱所載「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應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佑朋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112年7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林佑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領有我國駕駛執照之人,理當知悉行車於道路時,應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竟疏未遵守相關規定及駕駛原則,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潘子龍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復於發生事故後,未施予救護、留下聯繫資料,或報警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家幫忙工作、家中無人仰賴其照顧(見本院112年7月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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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號
  被   告 林佑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朋於民國111年9月19日21時6分許,駕駛其胞妹林佳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環河北路方向行駛,欲左轉往成功路50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對向左前方潘子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任意驟然左轉彎,致潘子龍閃避不及,而與林佑朋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上肢多處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林佑朋明知悉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潘子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佑朋於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知悉告訴人因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一時緊張仍駕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子龍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車因見被告駕車左轉,因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及被告駕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3
證人林佳慧於警詢之證述
1.監視器錄影肇事畫面中之人為證人二哥即被告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證人所有,案發時、地為被告駕駛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彎,致告訴人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上肢多處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