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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瑞福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8時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旁無名巷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該無名巷與新北大道交岔路口右轉新北大道3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新北大道3段並左切,侯政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3段往三重方向直行而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侯政言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撕裂傷、右足踝深二度燒傷、右肘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林瑞福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二車發生撞擊後侯政言即人車倒地,應可知侯政言已因此事故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盡其救護義務,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瑞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福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侯政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25至29、33至37、41至53頁)。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常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新北大道並左切而肇事,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應可預見被害人將因其肇事而受有傷害,竟仍逕自騎車逃離現場,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而取得諒解,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撫養配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失,堪認能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