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
被 告 林明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泉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往中興橋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捷運路22巷交岔口之際,本應注意迴轉之際,應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可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告訴人賴元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市區同方向直行行駛至上址之際,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兩車道迴轉,致
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受有顏面挫傷、門牙斷裂、下唇及四肢挫傷、左腹部、前胸、右手臂、右小腿等多處擦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
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賴元德告訴被告林明泉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佐,
揆諸首開說明,應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不經
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李 俊 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