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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泉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泉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往中興橋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捷運路22巷交岔口之際,本應注意迴轉之際,應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可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賴元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市區同方向直行行駛至上址之際,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兩車道迴轉,致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受有顏面挫傷、門牙斷裂、下唇及四肢挫傷、左腹部、前胸、右手臂、右小腿等多處擦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賴元德告訴被告林明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李 俊 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