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
被 告 曾威凱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4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威凱犯詐欺得利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曾威凱於民國110年3月7日19時36分許」更正為「曾威凱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9時36分許」;第8至9行「而曾威凱即以吳中全之手機門號綁定iTunes行動電話帳單代付服務」補充為「而曾威凱即於110年3月17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之租屋處,以吳中全之手機門號綁定iTunes行動電話帳單代付服務」;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曾威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
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案所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4,950元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進行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且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如附件
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騙
告訴人,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
暨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月薪25,000元,需扶養弟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卷附其個人戶籍資料),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詐得價值4,950元之不法利益,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44號
被 告 曾威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威凱於民國110年3月7日19時36分許,使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暱稱「劉羽馨」帳號,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吳中全攀談搭訕後,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邀請吳中全加入線上遊戲「絕地求生」,並誆稱:須提供手機門號及邀請驗證碼等語,曾威凱並留下其女友邱珮榕(所涉
詐欺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門號0000000000號以取信吳中全,吳中全因此信以為真,遂將其手機門號傳送給曾威凱,而曾威凱即以吳中全之手機門號綁定iTunes行動電話帳單代付服務,並陸續購買新臺幣(下同)3,290元、830元、830元之「絕地求生」遊戲點數,吳中全復依指示將驗證碼傳送給曾威凱,曾威凱即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值於其「絕地求生」遊戲帳號內。
嗣吳中全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中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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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吳中全與「劉羽馨」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證人吳中全門號綁定iTunes行動電話帳單代付服務及消費之訊息紀錄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