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
被 告 董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552 號、第13303 號、第14217 號、第18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文志犯如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二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董文志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董文志於112 年6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本件各該
犯行均構成
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
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行為日在5 年內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各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
諭知,特予指明」。
參、
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其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多次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及權益造成危害,均甚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或金錢之數額,以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暨定應執行之刑,並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楊芸榛、張○豐(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戴語彤、賴永玲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竊得之雙證件及信用卡、金融簽帳卡等物,屬個人身份、醫療紀錄及金融理財工具,雖具有專屬性,但經濟價值皆屬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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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董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董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董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董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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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YSL包包壹個、CHANEL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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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76號
112年度偵字第13303號
112年度偵字第10552號
112年度偵字第14217號
被 告 董文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 00巷0弄0號3 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文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11年11月24日14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即星巴克板雙門市,趁楊芸榛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於身後座位上之 YSL包包,內有CHANEL錢包、新臺幣(下同)2,000元、雙證件及信用卡、金融簽帳卡等物品。
(二)於111年7月16日16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趁張O豐(95年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工作繁忙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放置於吧檯上之粉紅色iPhone13手機1支,價值約24,900元。
(三)於111年9月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即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正店,趁戴語彤工作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放置於收銀機上之深藍色 iPhone12 Pro手機1支,價值約20,000元。
(四)於111年11月26日16時3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即板橋車站B1美食街入口處,趁賴永玲工作轉身背對櫃檯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放置於櫃檯上之深藍色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價值約44,000元。
二、案經楊芸榛、張O豐、戴語彤、賴永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蘆洲、新莊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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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楊芸榛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畫面(偵18376卷第20頁) | |
| 告訴人張O豐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畫面(偵13303卷第15-25頁) | |
| 告訴人戴語彤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畫面(偵10552卷第15-27頁) | |
| 告訴人賴永玲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畫面(偵14217卷第17-23頁)、比對照片(偵14217卷第25-31頁)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犯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件竊取之物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