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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10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552 號、第13303 號、第14217 號、第18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文志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董文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董文志於112 年6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均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行為日在5 年內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各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知,特予指明」。    
參、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其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多次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及權益造成危害,均甚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或金錢之數額,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芸榛、張○豐(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戴語彤、賴永玲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竊得之雙證件及信用卡、金融簽帳卡等物,屬個人身份、醫療紀錄及金融理財工具,雖具有專屬性,但經濟價值皆屬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竊盜犯行。
董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
董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竊盜犯行。
董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竊盜犯行。
董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YSL包包壹個、CHANEL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二
粉紅色iPhone13手機壹支。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三
深藍色iPhone12 Pro手機壹支。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四
深藍色iPhone12 Pro Max手機壹支。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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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76號
              112年度偵字第13303號
112年度偵字第10552號
112年度偵字第14217號
  被   告 董文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 00巷0弄0號3 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文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11年11月24日14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即星巴克板雙門市,趁楊芸榛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於身後座位上之 YSL包包,內有CHANEL錢包、新臺幣(下同)2,000元、雙證件及信用卡、金融簽帳卡等物品。
(二)於111年7月16日16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趁張O豐(95年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工作繁忙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放置於吧檯上之粉紅色iPhone13手機1支,價值約24,900元。
(三)於111年9月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即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正店,趁戴語彤工作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放置於收銀機上之深藍色 iPhone12 Pro手機1支,價值約20,000元。
(四)於111年11月26日16時3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即板橋車站B1美食街入口處,趁賴永玲工作轉身背對櫃檯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放置於櫃檯上之深藍色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價值約44,000元。
二、案經楊芸榛、張O豐、戴語彤、賴永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蘆洲、新莊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芸榛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畫面(偵18376卷第20頁)
犯罪事實(一)。
3
告訴人張O豐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畫面(偵13303卷第15-25頁)
犯罪事實(二)。
4
告訴人戴語彤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畫面(偵10552卷第15-27頁)
犯罪事實(三)。
5
告訴人賴永玲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畫面(偵14217卷第17-23頁)、比對照片(偵14217卷第25-31頁)
犯罪事實(四)。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件竊取之物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