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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10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正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正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何正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何正義於112 年6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權益皆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竊取金錢之數額,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竊得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為1 萬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易霖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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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31號
  被   告 何正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5日5時30分許至5時52分止,在新北市○○區○○街0號娃娃機店內,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該娃娃機店擺放之兌幣機,竊取李易霖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得手。因李易霖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易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正義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易霖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其所有兌幣機內財物之事實。
3
證人翁晨維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翁晨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上開時間係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0張
被告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上址娃娃機店,持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竊取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得之財物為2萬5000元,然被告僅坦承竊得約1萬餘元,且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監視錄影光碟亦看不出被告竊得之金額多寡,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為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若被告有竊得此部分金額,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