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
被 告 王昱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2365 號、第22560 號、第24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勝犯如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二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王昱勝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王昱勝於112 年6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檢察官認被告本件各該
犯行均構成
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
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行為日在5 年內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各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
諭知,特予指明」。
參、
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其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多次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及權益造成危害,皆甚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實行各該犯行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吳文章、張文巑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一:
| | |
| | 王昱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王昱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王昱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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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65號
112年度偵字第22560號
112年度偵字第24202號
被 告 王昱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勝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徒刑期間為自民國105年5月2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止,於109年9月2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8月30日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見鄭進興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引擎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逸。
嗣於同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尋獲上開機車。(二)於112年1月5日1時49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49巷內停車場,先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鑰匙破壞吳文章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窗後,致該車窗破碎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文章,再徒手竊取吳文章放置在車內之手電筒1支、衛生紙3包(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三)於112年1月5日2時3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工地內,徒手竊取張文巑放在該處之電線1捆(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吳文章、張文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昱勝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進興、
告訴人吳文章、張文巑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共2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453901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4日刑生字第1117046336號
鑑定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手電筒1支、衛生紙3包、電線1捆,均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告訴人吳文章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車籍資料1份。惟被告辯稱:伊沒有竊取上開物品等語。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吳文章之車籍資料,且警方亦未查獲被告
持有上開失竊之文件,依
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二)部分為
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