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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1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2365 號、第22560 號、第24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勝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王昱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王昱勝於112 年6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檢察官認被告本件各該犯行均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行為日在5 年內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各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知,特予指明」。    
參、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其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多次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及權益造成危害,皆甚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實行各該犯行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文章、張文巑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竊盜犯行。
王昱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
王昱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竊盜犯行。
王昱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手電筒壹支、衛生紙共參包。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二
電線壹捆。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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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65號
                                    112年度偵字第22560號
                                    112年度偵字第24202號
  被   告 王昱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勝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徒刑期間為自民國105年5月2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止,於109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8月30日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見鄭進興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引擎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逸。於同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尋獲上開機車。(二)於112年1月5日1時49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49巷內停車場,先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鑰匙破壞吳文章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窗後,致該車窗破碎不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文章,再徒手竊取吳文章放置在車內之手電筒1支、衛生紙3包(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三)於112年1月5日2時3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工地內,徒手竊取張文巑放在該處之電線1捆(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吳文章、張文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勝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進興、告訴人吳文章、張文巑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共2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453901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4日刑生字第1117046336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手電筒1支、衛生紙3包、電線1捆,均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告訴人吳文章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車籍資料1份。惟被告辯稱:伊沒有竊取上開物品等語。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吳文章之車籍資料,且警方亦未查獲被告持有上開失竊之文件,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二)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