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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11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文愷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董文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董文愷於112 年6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筠荌間有債務糾紛,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並循合法途徑妥適處理,卻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車輛輪胎,危害他人駕駛車輛之交通安全及財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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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81號
  被   告 董文愷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文愷與曾筠荌前有債務糾紛。董文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2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富街與榮華路路口旁之私人停車場內,以螺絲釘鎖入曾筠荌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右後輪胎2個,致令該車輪胎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曾筠荌。曾筠荌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筠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文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螺絲釘鎖入曾筠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右後輪胎2個之事實。
2
告訴人曾筠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輪胎,確實係遭被告所毀損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胎輪毀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螺絲釘鎖入曾筠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右後輪胎2個,造成該車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告訴報告意旨認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之全部4個輪胎,均遭被告毀損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僅坦承毀損該車左前、右後輪胎等情。經查,觀諸卷附之車輛輪胎照片,雖確有遭釘入螺絲,惟無明顯拍攝出該輪胎係出於車輛之何一位置,此外,告訴人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諭知應於112年4月20日前提出車輛維修紀錄,惟告訴人未於該期日前提出相關維修單據以供檢察官核實,是就告訴意旨所指稱(即被告所否認之另外2個輪胎)之右前、左後2個輪胎,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亦為被告所毀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