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
被 告 董文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文愷犯
毀損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董文愷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董文愷於112 年6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參、
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曾筠荌間有債務糾紛,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並循合法途徑妥適處理,卻恣意毀損
告訴人之車輛輪胎,危害他人駕駛車輛之交通安全及財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勉可,然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81號
被 告 董文愷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文愷與曾筠荌前有債務糾紛。董文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2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富街與榮華路路口旁之私人停車場內,以螺絲釘鎖入曾筠荌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右後輪胎2個,致令該車輪胎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曾筠荌。
嗣曾筠荌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筠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坦承於 上揭時、地,以螺絲釘鎖入曾筠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右後輪胎2個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輪胎,確實係遭被告所毀損之事實。 |
| |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螺絲釘鎖入曾筠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右後輪胎2個,造成該車不堪使用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之全部4個輪胎,均遭被告毀損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僅坦承毀損該車左前、右後輪胎
等情。經查,觀諸卷附之車輛輪胎照片,雖確有遭釘入螺絲,惟無明顯拍攝出該輪胎係出於車輛之何一位置,此外,告訴人於偵訊中,經檢察官
諭知應於112年4月20日前提出車輛維修紀錄,惟告訴人未於該
期日前提出相關維修單據以供檢察官核實,是就告訴意旨所指稱(即被告所否認之另外2個輪胎)之右前、左後2個輪胎,無
積極證據可資認定亦為被告所毀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