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44號
被 告 周宏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宏運於民國111年7月28日2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號友人所經營之機車行前,因不滿
告訴人即客人李昌鴻要求其友人向他跪地,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上,以「你娘雞掰,住哪裡啦(台語)」、「你很屌齁(台語)」等言語辱罵
告訴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昌鴻告訴被告周宏運妨害名譽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
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