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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11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昇

                    住○○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劉明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劉明昇於112 年6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肢體、氣力方面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商店內陳列待售之商品,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及權益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林德儒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此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參本院卷民國112 年6 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後附被告提出之陳報狀所附資料),足認有積極填補損害之舉,顯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素行甚佳,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伍、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竊得之物,已用金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陸、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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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72號
  被   告 劉明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23日16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三井3C」商店,徒手竊取林德儒所管領之羅技C270網路攝影機1台(價值新臺幣699元)得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經警方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德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明昇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渠坦承未付款即取走該網路攝影機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德儒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機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