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
被 告 劉明昇
住○○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昇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劉明昇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劉明昇於112 年6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參、
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
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肢體、氣力方面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商店內陳列待售之商品,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及權益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已與
告訴人林德儒達成
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此有和解書1 份附卷
可參(參本院卷民國112 年6 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後附被告提出之陳報狀所附資料),足認有積極填補損害之舉,顯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認
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明,素行甚佳,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伍、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竊得之物,已用金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故不予宣告
沒收或
追徵。
陸、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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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72號
被 告 劉明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23日16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三井3C」商店,徒手竊取林德儒所管領之羅技C270網路攝影機1台(價值新臺幣699元)得手,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經警方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德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