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
被 告 洪德寬
楊英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字第47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乙○○(下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
書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編號㈣所示待證事實「被告丙○○」之記載,應更正為「
告訴人丙○○」;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㈨所示證據名稱「108年9月26」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9月26日」;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所示證據名稱「108年9月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9月26日」。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三、
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乙○○分別擔任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巡佐、大直派出所警員,有被告2人之職務報告
暨其上職章各1份存卷
可參,其等自應注意遵守上開執勤時之規定,而被告2人於本件案發時係執行跨國走私毒品
查緝專案,一時不察,誤判本案車輛即為專案小組所追躡之銀色三菱車,且疏未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及告知攔查事由,即分別以駕駛偵防車衝撞本案車輛、將
告訴人丙○○拉出車外壓制在地之方式進行圍捕,可知被告2人係誤認告訴人等為所追捕之犯人,基於制止告訴人等脫逃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主觀上難認有毀損或傷害之犯罪
故意,惟被告2人對於行使警察職權時,仍有一定之注意義務,依本案當時之情況,雖事屬緊急,然被告2人並非不能注意上情,是其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造成告訴人等身體
法益受侵害之結果,仍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丁○○所受傷害結果間;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所受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罪數:
被告甲○○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丁○○2人受有傷害之結果,觸犯二過失傷害罪,係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
處斷(
起訴書誤載為傷害罪,惟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三)量刑:
1、爰
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係因公積極追捕跨國走私毒品集團,一時不察,誤認本案車輛為專案小組所追躡之銀色三菱車,且於行使警察職權時,疏未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及告知攔查事由,貿然進行圍捕,因而致告訴人等受傷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2人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佐,素行良好,並參以其等為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過失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明
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等無和解意願,以致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2人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疏誤,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白承認,當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判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確保對被告等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等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
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續字第47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服務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中山二派出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服務單位: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於民國108年8月間分別係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巡佐、大直派出所警員,共同支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及中山分局,於108年8月12日凌晨,聯合執行張○○等人跨國走私毒品查緝專案。甲○○、乙○○與松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戊○○、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警員己○○、庚○○、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辛○○、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壬○○、松山分局警員癸○○(所涉
重傷害等罪嫌部分,均另為
不起訴處分;與甲○○、乙○○下合稱上開員警)均未穿著警察制服,駕車追躡嫌犯車輛至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2段某統一便利商店前,於監控過程中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豐田自用小客車與疑似同夥車輛即車牌號碼均不詳之白色豐田、銀色三菱(下簡稱銀色豐田車及白色豐田車、銀色三菱車) 各1輛均在現場觀察接應,其中1名嫌犯自白色豐田車下車搭乘銀色三菱車離開後,銀色豐田車隨即駛離,上開員警因而懷疑行動曝光,正擬撤哨之際,突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三菱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丁○○,於同日3時44分行經同路段與福林路之交岔路口,上開員警誤判本案車輛即為其等追躡嫌犯之銀色三菱車,而甲○○、乙○○本應注意警察行使職權時,未穿著警察制服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並告知攔查事由,即貿然對本案車輛進行圍捕,甲○○
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衝撞本案車輛,乙○○則將丙○○拉出車外壓制在地,致丙○○受有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眼及眼眶損傷、後胸壁表淺性損傷、腹壁挫傷、腹壁擦傷、手部擦傷、腕部擦傷及踝部挫傷等傷害,丁○○則受有右手肘挫傷、右手肘擦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⒉被告甲○○108年8月22日職務報告1份(見調偵續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 | ⒈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車有與本案車輛發生衝撞之事實。 ⒉被告甲○○未向告訴人丙○○、丁○○表明其員警身分之事實。 |
| ⒈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 ⒉被告乙○○108年8月22日職務報告1份(見調偵續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 | 被告乙○○於告訴人丙○○駕駛本案車輛遭被告甲○○駕車衝撞後,有靠近叫告訴人丙○○下車,並將告訴人丙○○拉出車外壓制在地之事實。 |
| 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10298卷第11頁背面) | 上開員警均未表明來意,告訴人丙○○駕駛本案車輛遭1台藍色休旅車從其右邊撞擊,本案車輛隨即 旋轉180度撞上分隔島,下車後又遭1名男子壓制在地之事實。 |
| 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10298卷第10頁背面) | 被告丙○○駕駛本案車輛從右邊繞過去對方車,行駛1小段後右邊有另台車衝撞過來,本案車輛180度後轉之事實。 |
| ⒉證人戊○○之108年9月26日職務報告1份(見調偵續卷第77至79頁) | ⒈上開員警攔查銀色豐田車時,告訴人丙○○駕駛本案車輛突然出現在該車輛旁邊,因而誤認係銀色三菱車之事實。 ⒉上開偵防車與告訴人丙○○駕駛本案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
|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己○○之108年8月22日職務報告1份(見調偵續卷第69頁) | ⒈告訴人丙○○駕駛本案車輛與嫌犯駕駛銀色三菱車特徵相符,因而決定也要包抄本案車輛之事實。 ⒉證人己○○未向告訴人丙○○出示識別證表明警察身分,亦未告知告訴人丙○○來意並配合查證身分之事實。 |
|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庚○○之108年8月22日職務報告1份(見調偵續卷第67頁至第67頁背面) | ⒈上開員警於查緝過程中,掌握到銀色三菱車在監控現場附近停留,判定該車輛與其等監控之對象有共犯關係,而告訴人丙○○駕駛本案車輛與銀色三菱車特徵相符之事實。 ⒉證人庚○○未向告訴人丙○○出示識別證表明警察身分,亦未告知告訴人丙○○來意並配合查證身分之事實。 ⒊被告甲○○駕駛上開偵防車攔阻本案車輛之事實。 |
|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辛○○之108年8月22日職務報告1份(見調偵續卷第73頁至第73頁背面) | ⒈本案車輛與嫌犯駕駛之銀色三菱車特徵相符之事實。 ⒉被告甲○○駕駛上開偵防車與告訴人丙○○駕駛本案車輛發生衝撞,本案車輛翻轉180度停在路中間之事實。 |
|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癸○○之108年9月26職務報告1份(見調偵續卷第82至83頁) | 上址超商前停有白色豐田車及銀色三菱車等可疑車輛,上開員警包抄銀色豐田車後,本案車輛與上開偵防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⒈告訴人丙○○駕駛本案車輛遭人攔阻、衝撞、開槍,有2、3人下車,聽到有人大喊「下車 下車」,沒有聽到表明警察身分,以為是認錯人要尋仇的,有台車子衝出來,撞本案車輛右側,本案車輛在打轉之事實。 ⒉上開員警並沒有表明,也沒有任何地方看得出來是警察之事實。 ⒊告訴人丙○○被警員壓制在地上之事實。 |
| | 告訴人丙○○駕駛本案車輛遭人攔阻、衝撞、開槍,有3人下車後一直大喊「下車 下車」,並未表明警察身分,依當時情況,看不出來對方是警察,以為是黑道尋仇,告訴人丙○○並未下車,接著看到告訴人丙○○駕駛本案車輛在打轉,靠在安全島,約1個小時後,致電子○○,才聽說那些人是警察之事實。 |
| 證人即警員寅○○108年8月22日職務報告1份(見調偵續卷第70頁背面) | 被告甲○○駕駛上開偵防車衝撞本案車輛,該車180度旋轉之事實。 |
| 證人即員警卯○○108年8月22日職務報告1份(見調偵續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 | 證人卯○○在上址統一超商附近埋伏時,發現有白色及銀色車來回徘徊,研判可能為販毒集團另有派員在交付毒品之地點監控,即搭乘被告甲○○駕駛之上開偵防車,埋伏於該址統一超商旁之寶林路內之事實。 |
|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辰○○108年9月2日職務報告1份(見調偵續卷第80至81頁) | 於監控期間,有白色豐田車及銀色三菱車各1輛在現場,疑為集團共犯,銀色豐田車不斷變更停放地點,包抄銀色豐田車時,發現上開偵防車與車本案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⒈上開員警僅朝告訴人丙○○車內喊「下車,不要動」,並未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之事實。 ⒉上開偵防車撞擊本案車輛右側,致本案車輛打轉撞及分隔島後停下之事實。 |
| | 上址超商前原停有白色豐田車及銀色三菱車各1輛之事實。 |
|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4張(見他卷第109至111頁) | |
| 告訴人丙○○108年8月12日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暨傷勢照片13張(見他卷第53至79頁) | 告訴人丙○○受有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眼及眼眶損傷;後胸壁表淺性損傷、腹壁挫傷、腹壁擦傷、手部擦傷、腕部擦傷、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 告訴人丁○○108年8月12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暨傷勢照片2張 (見他卷第81至85頁) | 告訴人丁○○受有右手肘挫傷、右手肘擦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 | ⒈上開員警穿著便衣執行職務,攔查車輛過程超過3分鐘,均未主動表明警察身分及欄查事由,亦非駕駛警車,實無法自外觀判斷係執行警察職務,顯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前段規定之事實。 ⒉上開員警先駕駛其他2輛偵防車接近本案車輛至喝令告訴人丙○○下車之過程近1分鐘,本案車輛處於停止狀態,上開員警有充分時間鳴響警笛、閃示警用頂燈、出聲或出示證件、警徽,以表明警察身分及攔查事由,仍未為之之事實。 ⒊被告甲○○駕駛上開偵防車撞擊本案車輛,目的僅在阻止告訴人丙○○駕車駛離現場,顯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1項,而有違 比例原則、 必要性原則及利益相當原則,屬不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之事實。 ⒋被告乙○○將告訴人丙○○拉出車外並壓制在地,施以警銬,難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有違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及利益相當原則,屬不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之事實。 |
二、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乙○○分別擔任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巡佐、大直派出所警員,有上開職務報告暨職章1份存卷可參,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應予遵守,且被告甲○○、乙○○既從事警察工作,應受有警察專業訓練,並知悉案件偵辦技巧,依其等智識能力與辦案經驗,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圍捕本案車輛,而分別為上開行為,
顯有過失,且上開判決書內容亦同此見解。又告訴人丙○○、丁○○因本件誤判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甲○○、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甲○○、乙○○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甲○○以同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丙○○、丁○○,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278條第1項、第3項重傷害未遂及第354條等罪嫌;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等情。經查,就被告丙○○、丁○○僅受有上開傷害,尚未符合刑法重傷害之定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暨傷勢照片各2份在卷可佐,又衡以
參諸本案係因上開員警查緝販毒嫌犯所引發之事故,被告甲○○、乙○○與告訴人丙○○、丁○○素昧平生,並無仇怨等情,難認有傷害、重傷害之動機及犯意,再參諸被告甲○○、乙○○係誤認告訴人丙○○駕駛本案車輛告為嫌犯共犯,於行為時係誤信有
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因欠缺違法性認識,阻卻犯罪之故意,其等所為仍應僅屬過失,尚難認被告甲○○、乙○○有何上開犯罪之故意,要與該等犯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被告甲○○、乙○○所為,並無成立上開罪責之餘地。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分別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