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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12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傑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孟傑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刀械、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某時,以不詳代價、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武士刀1把而持有之,於112年3月15日21時30分許,陳孟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員警當場搜得武士刀1把並扣押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5月1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60688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刀械鑑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本件被告經警查獲之時間係於「21時30分許」,自屬夜間,而查獲之地點則為「道路」之公共場所,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基礎犯罪事實既屬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見本院112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其後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又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係自111年間某時起至112年3月15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固記載被告等構成累犯前科,惟檢察官僅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部分簡要記載於起訴書上,就被告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上述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被告等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在夜間公共場所攜帶刀械,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未查獲被告持用於不法犯罪行為,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攜帶刀械之數量,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所前在舊衣工廠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需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參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刀械,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