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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12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嘉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9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池嘉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池嘉穎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池嘉穎於112 年7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爰依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扣案之大麻殘渣袋1 包,因曾包覆毒品,其上殘留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依協商結果,於主文第2 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8 準用同法第454 條所製作之協商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柒、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捌、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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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81號
  被   告 池嘉穎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嘉穎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18時4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自陳鈺誠(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265號、4561號、4562號提起公訴)受讓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於112年1月3日17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執行拘提,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月3日18時40分,在池嘉穎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大麻殘渣袋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嘉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殘渣袋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