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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14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智


                   (現另案在法務部○○○○○○○○強制                       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89號、第32747號、第328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智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及其內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及其內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4時5分」更正為「4時45分」、第5行「1萬元」更正為「5千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末「3月2」更正為「3月6」、第4行「鎖頭後」以下補充「(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末2行「將內有9870元零錢之零錢箱攜離」更正為「將零錢箱內之零錢9870元倒入隨身背包中攜離」。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韋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被告構成累犯之判決案號,難認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及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至起訴書固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竊得之零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一節,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即供稱:「(問:111年12月29日凌晨4時45分許,有無至新北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竊取店內夾娃娃機零錢約1萬5千元?)我去竊取零錢,但金額沒有那麼多。」等語(見同偵查卷第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堅稱:「被害人的零錢箱內的金額約5千元,沒有到1萬5千元那麼多」等語在卷,又證人告訴人胡敦硯於警詢中僅泛稱:共損失約1萬5千元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7389號卷第8頁),尚難遽認告訴人就遭竊金額已具體指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竊得之零錢金額為何,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認被告竊得金額為5千元,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竟一再行竊,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㈠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零錢箱1個及其內5千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零錢箱1個及其內1萬元,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零錢9870元,均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胡敦硯、莊秉廉、郭庭豪,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持以犯本件三次竊盜犯行所用之萬用鑰匙及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一字螺絲起子均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上開起子業己丟棄等語明確,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屬存在,又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389號
                                    112年度偵字第32747號
                                    112年度偵字第32899號
  被   告 黃韋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附勒戒處所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智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9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9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4日假釋保護管束,而於109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一)黃韋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12月29日凌晨4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並持萬能鑰匙打開胡敦硯所擺放經營夾娃娃機檯零錢箱之鎖頭後,將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零錢之零錢箱攜離,而以上揭方式竊取胡敦硯所有財物得手。
(二)黃韋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號夾娃娃機店,並持萬能鑰匙打開莊秉廉所擺放經營夾娃娃機檯零錢箱之鎖頭後,將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零錢之零錢箱攜離,而以上揭方式竊取莊秉廉所有財物得手。
(三)黃韋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3月2日凌晨5時3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夾娃娃機店,並先以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1字螺絲起子撬開夾娃娃機檯錢箱外鎖頭後,再持萬能鑰匙打開郭庭豪所擺放經營夾娃娃機檯零錢箱之鎖後,將內有9870元零錢之零錢箱攜離,而以上揭方式竊取郭庭豪所有財物得手。
二、案經胡敦硯、莊秉廉、郭庭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敦硯、莊秉廉、郭庭豪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111年12月29日凌晨4時許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4
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許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及同日夜間10時許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5
112年3月6是凌晨5時31分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及周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上揭所為數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竊盜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