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49號
被 告 張峰鳴
周念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67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峰鳴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事 實
一、張峰鳴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手機門號、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再以此門號供作對外詐騙詐取他人財物,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藉此逃避追查,其可預見如此,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被利用以幫助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供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以「陳帥」之名義,向温袖涵相約見面,並佯稱:需先購買遊戲點數方可見面云云,使温袖涵
陷於錯誤而購買GASH POINT點數卡5000點,並翻拍序號、密碼傳送予「陳帥」,經温袖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遊戲點數之申登電話為上開門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温袖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温袖涵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供與「陳帥」之對話紀錄截圖、7-11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證明(顧客聯)、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訂單編號及對應手機門號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資為憑,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且亦無
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
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以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
暨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情,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本院查無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
犯罪所得,自
無庸宣告
沒收或
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