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國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2行「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6時28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4時28分許」。
 ⒉第5行「..宮廟內功德箱之鎖頭」,補充為「..宮廟內功德箱之鎖頭(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破壞剪1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金屬材質,且既可供被告破壞功德箱上鎖頭,如持以向人攻擊、戳刺,客觀上當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0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11月29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國小畢業、從事行業類別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尚有配偶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深感歉意,為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而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破壞剪1支,雖未據扣案,惟屬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為3萬7,000元,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2年5月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合計賠償金額為18萬5,000元,分期履行方式略以:第1期應於112年5月11日前給付3萬元,其餘款項自112年6月起,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唯查上開第1期款項,被告遲至本院宣判為止,仍未向告訴人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按,是在被告依調解筆錄履行前,上揭款項,仍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8號
  被   告 莊國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6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廖特青所管領之福安宮內,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先破壞宮廟內功德箱之鎖頭,並竊取其內財物現金新臺幣3萬7000元得手。廖特青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開犯行。
二、案經廖特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國瑛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告訴人廖特青於警詢時 
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360746號鑑驗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l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屬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