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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良勇與告訴人盧儷芳為鄰居,雙方因停車問題而存有嫌隙,林良勇竟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巷0號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告訴人盧儷芳以「幹你娘老及掰」等穢語辱罵告訴人盧儷芳,足以貶損告訴人盧儷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盧儷芳告訴被告林良勇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履行後,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