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01號
被 告 欒秉宸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0 號0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欒秉宸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欒秉宸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欒秉宸於112 年5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參、
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
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更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認
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竊得之物,已由
告訴人莊詠欽立據領回,故不予
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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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0號
被 告 欒秉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欒秉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凌晨0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莊詠欽放置於該處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莊詠欽遍尋不著,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詠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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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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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