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44號
被 告 陳宗庭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19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庭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宗庭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4時36分許前,佯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售鞋子予方梓銘,致方梓銘
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0日14時36分匯款1,500元至不知情洪哲偉(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110年12月30日14時47分許,匯款1,500元至陳宗庭所指定不知情之廖健宏(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陳宗庭償還前向其兄、不知情陳宗哲之借款。
嗣方梓銘不願購買上開商品並請求退款,遭陳宗庭封鎖始知受騙,
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方梓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方梓銘於警詢時之指述、
另案被告廖健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陳宗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廖健宏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498號、111年度偵字第27515號
不起訴處分書可資為憑,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詐欺、
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可參,
暨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3,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返還2,000元(見偵查卷第41頁反面),經本院向告訴人查證,被告已返還2,000元,此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衡酌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則於被告已返還部分款項之情形,因被告已無從坐享犯罪所得,被害人之損失亦已獲填補,是被告已返還之款項,自
無庸宣告沒收,是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扣除已返還2,000元,仍計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