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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苡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0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苡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杜苡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菜攤,徒手竊取朱俊富所管領、置於攤位上之高麗菜1顆(價值新臺幣80元),得手後離去時為朱俊富察覺並報警,經警到場扣得上開高麗菜1顆(已發還)。
二、案經朱俊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俊富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亦已返還被害人,本院審酌被告之年事已高,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