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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昱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月10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引擎方式,竊取袁湘婷所有、由袁湘盈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含雨衣1件〈起訴書漏載〉,均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逸。
(二)於112年1月10日1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見劉智通之貨車後車斗未上鎖,徒手開啟該貨車之後車斗,並翻找財物,經劉智通發現上情出聲制止而未遂,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於112年1月10日2時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2段與存德街口,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袁湘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袁湘盈、被害人劉智通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著手於事實欄一、(二)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袁湘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