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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4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易正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黃俊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林勝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甲○○(下稱被告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其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至第3行所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逾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逾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丙○○、甲○○於民國112年5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論罪之理由: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被告3人所侵入之工地設有24小時保全駐守,並於工地停車場旁設有保全室供值班保全宿眠休息,業經證人葉樵澔於偵訊中陳述詳(偵查卷第191頁),委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疑。
  2.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及甲○○,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行,縱均未下手實施剪斷電線之行為,然其等既然有駕車搭載被告乙○○至本案工地及協助搬運贓物,其等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並分別以下手行竊及在場接應等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前揭說明,自均應計入結夥之內。
  3.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丙○○、甲○○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而分別持用之老虎鉗、油壓剪及斜口鉗各1支,雖均未扣案,然上開工具既足供用以剪斷電線,其質地必然銳利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屬兇器無訛。 
  4.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踰越門扇而言,而「門扇」者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之大門而言。查:被告乙○○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竊盜犯行,其係自工地大門下方縫隙鑽入工地內,此並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179頁),該工地大門既為分隔工地內外之出入口,即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無訛,被告以身體鑽入大門下方門縫進入工地內,自屬踰越門扇之行為。 
  5.核被告乙○○、丙○○、甲○○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核被告乙○○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6.本案被告3人所為竊盜犯行固均兼具數款加重情形,然因竊盜行為僅有1個,仍僅成立1個加重竊盜罪,而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併此敘明。 
  7.被告乙○○、丙○○、甲○○間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結夥3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與「阿祐」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8.被告乙○○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2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之理由:
  1.被告乙○○、丙○○、甲○○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3人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3人前均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不知警惕悔改,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任意侵入建築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妨礙居住及社會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乙○○、丙○○於偵查時即坦承犯行、被告甲○○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犯罪手段、行為次數、未與美又廉食品工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被告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無業、家中尚有母親需仰賴其照顧;被告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家中尚有母親需仰賴其照顧;被告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家中尚有二弟需仰賴其照顧(本院112年5月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乙○○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得之電纜線,賣得新臺幣(下同)1萬4,941元,由被告丙○○、甲○○各分得3,000元,餘由被告乙○○分得8,941元,業據被告乙○○、丙○○於偵查中自陳在卷(偵查卷第170頁、第178頁),該變賣所得價金,屬實行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自屬於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本文之規定,各應在渠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取之電線,業經被告乙○○棄置於當場而未能取得,自毋庸對其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乙○○持以剪斷電線之老虎鉗、油壓剪、斜口鉗各1支,雖係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既均係被告乙○○在上址工地撿拾而得,此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7頁反面、第179頁;本院112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自非屬被告3人所有,即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即美工刀4把、棘輪電線切割器2支、電纜剪2支、鐵撬1支、鴨嘴水管鉗1支,尚難認為與其等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見本院112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6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7日4時56分許,由乙○○邀集丙○○、甲○○,並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其餘二人,前往有警衛葉樵澔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穿越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地下室,並由乙○○持現場拾獲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油壓剪各1支,將電線剪斷後,竊得共136公斤之電線得手,並由三人共同搬運至本案車輛上。三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將竊得之電線分剪去除外皮後,載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資源回收場變賣,變得新臺幣(下同)1萬4,941元。
二、乙○○另與綽號「阿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逾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1日3時15分許,前往有警衛葉樵澔居住之本案工地,鑽上鎖大門下方縫隙後進入工地地下室,乙○○持現場拾獲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將電線剪斷後,竊得電線1捲並離開工地大門而得手。後二人甫離開大門後,即為警衛當場查獲,二人隨即將上開電線棄置而逃逸。嗣警方持搜索票搜索,扣得美工刀4把、棘輪電線切割器2支、電纜剪2支、鐵撬1支、鴨嘴水管鉗1支。
三、案經美又廉食品工業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乙○○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夥同被告丙○○、甲○○、「阿祐」前往有警衛之本案工地,並持拾得上開工具竊取電線,並將電線以扣案工具分剪後變賣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丙○○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乙○○、甲○○前往有警衛之本案工地,並由乙○○持拾得上開工具竊取電線,並將電線以扣案工具分剪後變賣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乙○○、丙○○前往有警衛之本案工地,並協助搬運電線及變賣電線之事實。
4
證人葉樵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工地於111年11月7日及同月21日均有全日保全,且乙○○於111年11月21日竊取電線離開工地後隨即遭葉樵澔查獲之事實。
5
證人江昭昱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工地於111年11月7日及同月21日均有全日保全,且被告竊取電線總價值為3萬4,200元,而現場殘留之電線有明顯工具切口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勘查照片、被告現場模擬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線之事實。
7
回收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販售頁面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前往上開回收場變賣電線,並變得1萬4,941元之事實。
二、論罪: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被告乙○○、丙○○、甲○○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被告乙○○與綽號「阿祐」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㈠扣案之美工刀4把、棘輪電線切割器2支、電纜剪2支、鐵撬1支、鴨嘴水管鉗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竊得之電線賣得1萬4,941元,由乙○○分得1萬元,餘由丙○○、甲○○平分,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