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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長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益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記載之「少年曾O 倫」,皆應更正為「少年曾O 哲
  」。
二、補充「被告林益佑於112 年5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不同對象,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查少年黃○睿、少年曾○哲、少年吳○頡分別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97年6 月21日生、98年4 月19日生,於本件行為時點皆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觀諸少年黃○睿、少年曾○哲、少年吳○頡於警詢之指述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內容可知,少年黃○睿、少年曾○哲、少年吳○頡與被告互不認識,是無從遽認熟知此年齡之情狀,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黃○睿、少年曾○哲、少年吳○頡同係未滿18歲之人,容有可疑(公訴意旨亦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作為起訴法條),故本件難認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要件相合,自無用該規定之餘地,特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即少年吳○頡、被害人即少年黃○睿、少年曾○哲(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被害人)之友人莫瑋倫有糾紛,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及合法途徑逐一處理或化解,然被告不思此途,率對本件告訴人、被害人暴力相向,持刀具追砍本件告訴人、被害人,致生危害於本件告訴人、被害人之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扣案之長刀壹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實行本件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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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6號
  被   告 林益佑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佑因與莫瑋倫有糾紛,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8時54分許,見莫瑋倫友人少年黃O睿、少年曾O倫、少年吳O頡(完整姓名詳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鴻揚車業內修理機車,林益佑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之長刀朝少年黃O睿、少年曾O倫、少年吳O頡追砍,致少年黃O睿、少年曾O倫、少年吳O頡心生畏懼而逃離上址,林益佑因追尋無著復返上址內,另手持長刀破壞少年吳O頡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並推倒在地,致該機車坐墊破裂受損而不使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吳O頡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益佑坦認於上開時、地有持刀追砍告訴人吳O頡及被害人黃O睿、曾O倫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O頡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有於上開時、地,告訴人吳O頡遭被告持刀追砍,並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曾O倫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有於上開時、地,被害人曾O倫遭被告持刀追砍,並心生畏懼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黃O睿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有於上開時、地,被害人黃O睿遭被告持刀追砍,並心生畏懼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扣案物1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益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扣案之長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