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5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星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星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公仔玩具叁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星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6日20時3分許起至同日21時24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店內,由其2人接續以猛力拉扯搖桿、身體推撞、雙手搖晃機臺,造成機臺劇烈晃動,使其內之公仔玩具因而直接掉落至取物口,再從取物口取走之方式,共同竊取機臺主楊閎森所有之公仔玩具3盒(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並離開現場。楊閎森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閎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等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公仔玩具3盒(下稱系爭公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有投錢,把東西夾起來之後,東西在夾子上時才搖晃機臺,讓東西從夾子上掉落到取物口,才從取物口拿的,我認為不是竊盜,我有投幣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事實欄所載方式,使上開機臺內之系爭公仔掉落至取物口後,再由取物口將系爭公仔取走等事實,業據證人告訴人楊閎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4張(見偵字卷第17至3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至公訴意旨雖認系爭公仔價值共計1,500元,然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系爭公仔之價值約1,400至1,5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而被告於偵查時則供稱應共約1,200元等語(偵字卷第59頁),且查無其他事證證明其實際價值為何,是依「證據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系爭公仔價值共計1,200元,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1、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年4月16日20時03分42秒起,被告(身穿黑色外套)在機臺前,以雙手拉住機臺兩側,持續猛力搖晃機臺,機臺內之抓爪搖晃,可見其上並無抓取到商品,20時03分49秒起,被告停止搖晃機臺,似與在旁之不詳人(監視器未能拍到該人全貌)對話,該人離開後,被告轉身將身上斜背之背包取下放好,20時03分57秒起,再回到機臺前,雙手拉住機臺兩側,持續猛力搖晃機臺,機臺內之抓爪搖晃,可見其上並無抓取到商品,20時04分00秒起,被告開始投幣操作搖桿,機臺內之抓爪搖晃,可見其上並無抓取到商品,被告再次雙手拉住機臺兩側,持續猛力搖晃機臺,20時04分13秒起,被告以側身方式撞擊機臺,造成機臺前後搖動,隨後再操作機臺搖桿,機臺內之抓爪搖晃,仍可見其上並無抓取到商品(20時04分32秒時畫面結束)。
 2、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年4月16日20時53分55秒起,「小吳」(身穿灰色上衣)與被告站在機臺前,由「小吳」操作機臺搖桿,被告在「小吳」身旁觀看,抓爪在機臺內搖晃,其上沒有抓取到商品,20時54分03秒起,「小吳」再次投幣後操作機臺搖桿,抓爪在機臺內搖晃至取物出口時,可見其上並無抓取到商品,20時54分07秒起,「小吳」猛力拉扯搖桿、推撞機臺,並以右手抓住機臺右側,持續搖晃機臺,造成機臺劇烈前後搖動,機臺內抓爪劇烈搖晃,可見其上並無抓取到商品,20時54分18秒起,「小吳」再次投幣後操作機臺搖桿,抓爪在機臺內搖晃,其上沒有抓取到商品,20時54分30秒,「小吳」直接猛力拉扯機臺搖桿,造成機臺強烈前後搖動,機臺內商品直接掉入取物洞口,「小吳」離開機臺前,被告有要彎身向機臺取物洞口之姿勢,畫面即結束(20時54分35秒時畫面結束)。    
 3、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年4月16日21時08分53秒起,「小吳」站在機臺前,投幣後操作搖桿,機臺內之抓爪開始移動搖晃,其上沒有抓取到商品,「小吳」用力拉扯搖桿,造成機臺前後搖動,抓爪在機臺內搖晃,其上無任何商品,21時09分05秒起,「小吳」再投幣操作搖桿,機臺內之抓爪再開始移動搖晃,其上沒有抓取到商品,「小吳」隨即猛力拉扯搖桿、推撞機臺,造成機臺劇烈前後搖動,21時09分10秒時,機臺內商品直接掉入取物洞口(21時09分13秒時畫面結束)。
 4、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年4月16日21時12分27秒起,被告在機臺前,「小吳」站在被告身後,被告以雙手拉住機臺兩側或機臺拉桿座,持續猛力搖晃機臺,機臺內之抓爪搖晃,可見其上並無抓取到商品,21時12分37秒起,被告停止搖晃機臺,讓出位置,改由「小吳」上前,抓住機臺拉桿座,持續猛力搖晃機臺,造成機臺劇烈前後搖動,其內之抓爪搖晃,可見其上並無抓取到商品,21時12分44秒起,「小吳」停止搖晃機臺,手指機臺內部似與被告對話,21時12分50秒起,被告有上前投幣之動作,畫面即結束。   
 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年4月16日21時23分22秒起,「小吳」在機臺前方投幣後操作機臺搖桿,被告在旁觀看,機臺內之抓爪搖晃,其上並無抓取到商品,21時23分56秒起,「小吳」直接猛力拉扯搖桿,造成機臺前後搖動,21時23分58秒起,「小吳」再次投幣操作機臺搖桿,機臺內之抓爪搖晃,其上並無抓取到商品,21時24分04秒起,「小吳」直接以身體推撞機臺,造成機臺劇烈前後搖動後,商品直接掉入取物洞口,「小吳」離開機臺,被告蹲下身從機臺取物口中拿取商品(21時24分08秒時畫面結束)。  
(二)由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綽號「小吳」之男子確係接續以猛力拉扯搖桿、身體推撞、雙手搖晃機臺等方式,造成機臺劇烈前後晃動,使其內之系爭公仔因而直接掉入機臺取物口,再將系爭公仔取走而為竊盜之行為,其等並非操作搖桿以控制機臺內抓爪抓取機臺內商品之正當方式取得系爭公仔,被告辯稱是已經把東西夾起來之後,東西在夾子上時才搖晃機臺,讓東西從夾子上掉落到取物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與綽號「小吳」之男子於上開竊取之過程中,雖有投幣進入機臺之動作,然現今社會上常見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其提供消費者購物之模式,係以投幣之金額換取操作機臺搖桿一次之機會,於此一次之期間內可以操作搖桿控制機臺內之抓爪抓取機臺內商品,而能否成功抓取獲得機臺內商品,取決於操作者之技巧或運氣,本無擔保於每次投幣後均能成功抓取獲得機臺內之商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身亦為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之機臺主之一(見偵字卷第8頁),對此自應知悉甚詳;再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綽號「小吳」之男子於每次投幣後可操作機臺搖桿控制抓爪之期間內,均未曾抓取到機臺內之任何商品,顯見其等以合於機臺設定之投幣操作機臺搖桿之正當方式,均未能抓取獲得機臺內之商品,且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其等對上開機臺投幣消費之金額,並未達到保夾之價錢等語(偵字卷第57頁),是其等竟另行以猛力拉扯搖桿、身體推撞、雙手搖晃機臺等非正當方式,造成機臺劇烈晃動後,使其內之商品因而直接從機臺內掉落至取物口而取之,其等主觀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認定,被告辯稱其有投幣,不是竊盜云云,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成年男子,雖先後有數次竊取系爭公仔之行為,然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包括一罪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共犯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之系爭公仔,係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這3支公仔後來我就帶回家了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顯見上開犯罪所得由被告分得並享有事實處分權,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