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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5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79號、第61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亨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戒指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學成路108巷13弄7號」補充為「學成路108巷13弄7號4樓」;第5至6行「民族路327巷81弄7號」補充為「民族路327巷81弄7號3樓」;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建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Lalamove」快遞平台提供代墊貨款之服務,詐騙告訴人施宏機,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戒指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2,1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679號
第61856號
  被   告 葉建亨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時52分許,以其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Lalamove平台會員,並發布訂單,佯稱:「幫我拿我的鑽戒在璀璨個人工作室,取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收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致該平台快遞員施宏機陷於錯誤,於同日2時許抵達葉建亨更改過之取件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葉建亨續向施宏機佯稱:須由施宏機先代墊新臺幣(下同)2,100元云云,施宏機遂陷於錯誤,交付代墊款2,100元與葉建亨,並領取包裹後前往上開收件地址,然經該址屋主表示該址並無該收件人、亦無發布上開訂單,施宏機復聯繫下單者未果,方悉受騙。
二、案經施宏機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建亨於偵查中之供述
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4月間係其自己使用,其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包裹交給告訴人施宏機,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1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宏機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李嘉蔚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其知道被告與被告一些朋友有利用上述方式即向快遞員編理由收取代墊款,然其並無參與本案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訂單明細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通聯紀錄擷圖、Lalamove用戶資訊及訂單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於上開時間之通聯與上網歷程資料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