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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5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惠


            潘天祥





上列被告因毀損器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805號、第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潘天祥、徐靖惠前與案外人紀明材間因修理機車乙事而有消費糾紛,被告潘天祥、徐靖惠與其他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等5至6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渠等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0日凌晨1時40分許,先由被告徐靖惠謀議與被告潘天祥共同至新北市○○區○○路0○0號案外人紀明材之友人即告訴人陳龍泉所有之工廠,再由被告潘天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被告徐靖惠,並聯絡其餘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至上開地點後,由被告潘天祥拍打工廠鐵門,其餘人等持磚塊砸毀工廠之玻璃1面、滅火器及鐵門,以此方式致令上開物體不使用,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龍泉告訴被告徐靖惠、潘天祥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徐靖惠、潘天祥皆調解成立,告訴人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2人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