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88號
被 告 徐靖惠
潘天祥
上列被告因毀損器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805號、第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
被告潘天祥、徐靖惠前與案外人紀明材間因修理機車乙事而有消費糾紛,
詎被告潘天祥、徐靖惠與其他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等5至6人,共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無
證據證明
渠等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0日凌晨1時40分許,先由被告徐靖惠謀議與被告潘天祥共同至新北市○○區○○路0○0號案外人紀明材之友人即
告訴人陳龍泉所有之工廠,再由被告潘天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被告徐靖惠,並聯絡其餘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至上開地點後,由被告潘天祥拍打工廠鐵門,其餘人等持磚塊砸毀工廠之玻璃1面、滅火器及鐵門,以此方式致令上開物體不
堪使用,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龍泉告訴被告徐靖惠、潘天祥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徐靖惠、潘天祥皆調解成立,告訴人乃於本院
訊問時當庭表示
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2人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