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6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秝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4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秝禾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從秤量)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王秝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王秝禾於112 年5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檢察官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及請求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犯行之行為日在5 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考量被告前案固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程度等面向,與本件犯行仍有區別,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參、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禁令,輕率持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 支,仍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 支,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吸管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銷燬。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113號
  被   告 王秝禾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秝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71號、第5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前述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2月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B1之蝴蝶飛KTV內,取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從秤量)之吸管1支,進而無故持有此一毒品。嗣於翌(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遭警方查獲其持有前述吸管1支,方確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秝禾雖僅坦承持有前述吸管1支之事實不諱,並辯稱:「我放口袋因為怕別人知道誤會我」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等分別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吸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案均為持有(施用)毒品案件,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吸管1支,經檢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因與該吸管難以析離,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