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臻



            鄭鈞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士民律師
            周福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2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臻、鄭鈞鴻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育臻、鄭鈞鴻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7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9弄口時,見呂姵儀、宋依蓉儀手持之看板內容係有關新北市議員候選人曾煥嘉過去遭檢察官起訴、法院羈押與審理之新聞海報,心生不滿,遂各基於強制之犯意,楊育臻徒手拿取呂姵儀、鄭鈞鴻徒手拿取宋依蓉手中之看板,並分別撕毀黏貼於看板上之海報、折斷支撐看板之木條,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宋依蓉、呂姵儀之行使言論自由之權利(楊育臻、鄭鈞鴻所涉毀損犯行部分,經呂姵儀、宋依蓉撤回告訴)。
二、案經呂姵儀、宋依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楊育臻、鄭鈞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育臻、鄭鈞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呂姵儀、宋依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7至49、55至57、192頁),並有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方到場後之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毀損之看板、海報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7至106頁),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楊育臻、鄭鈞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及說明被告鄭鈞鴻為累犯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鄭鈞鴻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鄭鈞鴻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等因不滿告訴人等所持上開看板上之海報內容,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循合法之途徑妥善處理,卻逕自拿取告訴人手中之看板,將之折斷、撕毀,妨害告訴人自由表達意思之權利,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鄭鈞鴻前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楊育臻則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等均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7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件可參,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育臻、鄭鈞鴻上開撕毀黏貼於看板上之海報、折斷支撐看板之木條之行為,並使呂姵儀、宋依蓉所持看板均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呂姵儀、宋依蓉,因認被告等均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呂姵儀、宋依蓉分別告訴被告楊育臻、鄭鈞鴻毀損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分別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呂姵儀、宋依蓉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