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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6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竹於民國111年2月23日6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五泰店」購買雨衣時,因欲購買之黃色雨衣已售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前開處所,對該店店員即訴人鄭鈞承辱罵「幹妳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鄭鈞承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鄭鈞承告訴被告陳建竹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