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15號
被 告 陳建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建竹於民國111年2月23日6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五泰店」購買雨衣時,因欲購買之黃色雨衣已售罄,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前開處所,對該店店員即
告訴人鄭鈞承辱罵「幹妳娘」等語,足以貶損
告訴人鄭鈞承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鄭鈞承告訴被告陳建竹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於本院
訊問時當庭表示
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