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21號
被 告 蘇弘格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5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弘格犯違背封印效力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蘇弘格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5樓「炫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炫彩公司)負責人。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簡稱衛生局)稽查人員於民國109年4月20日13時許,至炫彩公司執行稽查時,發現該公司販售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禁藥(蘇弘格等人所涉違反藥事法部分,已經本院判刑在案),衛生局稽查人員遂以該公司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等規定,而將該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疑似擅自輸入之禁藥
予以查封,並於外箱貼上封條,將該等禁藥封存於炫彩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倉庫,並當面告知在場之炫彩公司員工周叔芬,切勿任意移動、拆除上開經封存產品之封條,亦請周叔芬檢視後在有記載前述切勿任意移動、拆除封條意旨之工作稽查紀錄表上簽名;
嗣因炫彩公司
上揭倉庫退租,衛生局人員又於109年6月22日14時許,將如附表一所示封存物移至炫彩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辦公室內,並再次清點封存物之品項、數量,確認均與前次封存種類、數量均相符後,再次於外箱貼上封條,並當面告知在場之炫彩公司員工周叔芬,切勿任意移動、拆除上開經封存產品之封條,亦請周叔芬檢視後在有記載前述切勿任意移動、拆除封條意旨之工作日誌表上簽名;再因衛生局調查需求,該局人員另於109年7月7日9時30分許,在炫彩公司前述新北市○○區○○街00號辦公室內,部分解封並抽驗其中2款產品後,並再次清點封存物之品項、數量,確認均與前次封存種類、數量均相符後,再次於外箱貼上封條,並當面告知在場之炫彩公司員工周叔芬,切勿任意移動、拆除上開經封存產品之封條,亦請周叔芬檢視後在有記載前述切勿任意移動、拆除封條意旨之工作日誌表上簽名。
二、
詎蘇弘格身為炫彩公司負責人,且其前已因違反藥事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竟基於違背公務員所施封印效力之犯意,於111年9月21日前某日,擅自損壞封條而解封前揭查封物,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5、23、40、45、51、59所示數量之藥品取出,再將如附表二編號11、16、20、22、35、44、46、54、65所示數量之藥品放入該查封物。
嗣經衛生局人員於111年9月21日接獲檢舉,於111年9月27日9時30分許到場稽查,發現如附表一所示查封物之數量,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增減情形,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111年9月27日到場稽查之衛生局人員呂美慧、徐翌惠、證人邱惠茹、周叔芬、許茹雪、蔡麗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局109年4月20日、109年6月22日、109年7月7日、111年9月27日、111年10月6日稽查工作日誌表、封存物品清單、扣留物品清單、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現場封存照片、現場抽驗照片附卷
可稽,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139 條所謂「損壞」,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予以毀損破壞,而妨礙其效用之行為,至係喪失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則非所問;所謂「除去」,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變異其原所在場所,自原位置移至他處之謂,至移去距離之遠近,有無毀損或移動後曾否
回復原狀,均非所問;所謂「污穢」,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以不潔之物破壞其原外觀;所謂「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係指除損壞、除去、污穢以外,凡足以使查封喪失效力之行為。查被告損壞前開封條,將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藥品放入或取出,使封存物品有所短缺或增多
等情,此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藥品增減情形,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依前揭說明,核與損壞封印、為違背封印效力行為之
構成要件該當。又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不以兼有為限,若具其一,罪即成立,如兼有前開各行為,仍成
單純一罪,無犯罪競合可言;惟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較其他行為
態樣為重,依重者吸收輕者法則,只成立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罪名已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後段之違背封印效力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查封標示罪,尚有未洽,惟因應
適用法條同一,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擅自損壞經公務員所施封印並增減封存物品,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
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
| NAZAL點鼻藥(RABENDA-NOKOURI)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SUMAIRU KONTAKUTO FAINFITTO | |
| TORABERUMIN CHYUROPPU REMON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PAPA─BITAMINZERIIADPURASU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SUCHIKKUZENOU─RU A(40G/包;10包/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OKISOPUROFENNATORIUMUTE─PU 100MG「TAIBU」 | |
| | |
| RINDERON─VG RO─SHON(O.12%) | |
| | |
| | |
| | |
| | |
| BEKUROMETAZON點鼻液50μ g「SAWAI」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 | | |
| | | | |
| TORABERUMIN CHYUROPPU REMON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OKISOPUROFENNATORIUMUTE─PU 100MG「TAIBU」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