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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6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昕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3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昕銘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X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游昕銘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5時(起訴書誤載為18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立臺北大學圖書館電梯內,見甲女(姓名詳卷)身著短裙,趁甲女未注意之際,持其所有IPhoneX手機,由下往上竊錄甲女之大腿、裙底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 
 ㈡於同年月22日16時8分許,在上開電梯內,見乙女(姓名詳卷)身著短裙,竟未經乙女同意亦無正當理由,趁乙女未注意之際,持上開手機,由下往上竊錄乙女之大腿、裙底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 
二、證據
  ㈠被告游昕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女、乙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北大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即扣案被告手機內之偷拍照片及臺北大學圖書館電梯內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共1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各別竊錄告訴人2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乘告訴人2人未注意之際,以所有之手機攝影功能拍得告訴人2人身體隱私部位,視他人隱私於無物,嚴重造成告訴人2人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X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儲存本案竊錄犯行所攝影像之物,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有被害人影像截圖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卷附員警自被告上開手機翻拍竊錄之照片,其性質係檢警偵辦犯罪而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