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49號
被 告 郭至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告訴人AD000-H11007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告訴人甲○)及甲○之友人AD000-H110072A(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20時許,一同步行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五段與中興北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買酒途中,竟
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之際,徒手環抱甲○之肩膀,以上開方式性騷擾甲○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嫌,而該條項罪名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於112 年5 月22日與告訴人甲○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
復於同日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告訴人甲○提出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參,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