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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6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419、8027、90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逸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逸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4行「Porter包」之記載,應更正為「Porter背包」、犯罪事實欄一(五)第2、3行「徒手竊取張逸菲所有放置台手提包」之記載,更正為「徒手竊取張逸菲所有放置在收銀台旁之手提包」。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逸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①、(二)、(四)、(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罪數: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②部分,被告雖有數次非法提領告訴人吳旬元帳戶內存款之行為,然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
 2、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4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侵占遺失物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侵占遺失物等犯行,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所竊取、非法領取及侵占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石劉順子、胡庭維達成調解(尚未履行,其餘告訴人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知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簡字第2700號、112年度簡字第69號、112年度簡字第101號、112年度簡字第419號、112年度審簡字第4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1027號、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19號、112年度簡字第3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得或侵占所得如下之物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①部分: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②部分:現金12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黑色手提包1個、現金10萬元、白色長夾1個、悠遊卡1張;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黑色皮夾1個、現金8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黑色Porter背包1個、現金1萬1,500元、日幣1萬元、歐元1,200元、美金45元、新加坡幣8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手提包1個、現金2萬元、長夾1個、短夾1個。以上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被告雖與告訴人石劉順子、胡庭維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調解條件),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或侵占所得之如下其餘物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①部分: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金融卡2張、公會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金融卡、全家便利商店咖啡寄杯卡、機車燃料稅稅單;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2張、存摺2本、信用卡3張、iCash卡、統一超商咖啡寄杯卡、中油會員卡、全聯會員卡、地藏王菩薩本願經、王母娘娘經書、鑰匙;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部分:國民身分證、信用卡、金融卡、鑰匙3串等物,均未扣案,上開物品或係經告訴人等掛失即失去原有功用之物,或係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之物品,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①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②
王逸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手提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拾萬元、白色長夾壹個、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王逸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Porter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日幣壹萬元、歐元壹仟貳佰元、美金肆拾伍元、新加坡幣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長夾壹個、短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號
                                     112年度偵字第7419號
                                     112年度偵字第8027號
                                     112年度偵字第9095號
  被   告 王逸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逸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於新北市各地,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6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OK便利商店,見吳旬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徒手竊取車廂內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金融卡2張、公會證)得手,離開現場。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6時45分、6時46分、6時4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持竊得之吳旬元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吳旬元生日測試密碼成功,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款20,000元、20,000元、14,000元;另於同日6時53分、6時56分、6時5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持竊得之吳旬元郵局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吳旬元生日測試密碼成功,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款40,000元、20,000元、6,000元。
(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23日1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廣明街104巷旁檳榔攤,徒手竊取石劉順子所有放置店內黑色手提包(內有現金10萬元、白色長夾、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悠遊卡)得手,旋離開現場。石劉順子共損失約102,000元。
(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犯意,於111年7月21日2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見胡庭維所有黑色皮夾(內有現金800元、金融卡、全家便利商店咖啡寄杯卡、機車燃料稅稅單)遺落該處,即將之侵占入己,旋離開現場。
(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12日16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滷味攤前,見梅含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徒手竊取車廂內黑色Porter包(內有現金11,500元、日幣1萬元、歐元1,200元、美金45元、新加坡幣8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2張、存摺2本、信用卡3張、地藏王菩薩本願經、王母娘娘經書、iCash卡、統一超商咖啡寄杯卡、中油會員卡、全聯會員卡、鑰匙)得手,旋離開現場。梅含芳共損失約52,030元。
(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28日22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火鍋店,徒手竊取張逸菲所有放置台手提包(內有現金2萬元、國民身分證、信用卡、金融卡、鑰匙3串、長夾、短夾)得手,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旬元、石劉順子、胡庭維、梅含芳、張逸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樹林分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逸平之自白
承認本件犯罪事實。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3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①告訴人吳旬元警詢陳述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沿線監視器畫面
③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
④告訴人郵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⑤被告使用門號行動上網數據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犯罪事實。
4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①告訴人石劉順子警詢陳述
②新北市土城區廣明街104巷現場、沿線監視器畫面
③被告使用門號行動上網數據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犯罪事實。
5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①告訴人胡庭維警詢陳述
②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155巷1號現場、沿線監視器畫面
佐證犯罪事實一(三)犯罪事實。
6
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①告訴人梅含芳警詢陳述
②新北市○○區○○路00號號現場、沿線監視器畫面
佐證犯罪事實一(四)犯罪事實。
7
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①告訴人張逸菲警詢陳述
②新北市○○區○○路00號現場監視器畫面
佐證犯罪事實一(五)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王逸平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①、(二)、(四)、(五)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一)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三)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二)被告領款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犯罪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6罪)
(四)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