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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6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立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厚德店內,趁店員林絲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絲絲所管領、陳列於糖果區貨架上之蠟筆小新印章1個(價值新臺幣99元)得手,未經結帳即攜離現場,為林絲絲察覺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查悉陳立致涉有重嫌而於同日通知其到所製作筆錄,並經陳立致交付竊得之上開蠟筆小新印章1個(業已發還林絲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立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絲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贓物照片4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9、23至30、85至8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應係111年2月22日17時許,附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於便利商店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並已經警方扣押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長期因憂鬱症需服用藥物、入監前從事室內裝潢工作、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蠟筆小新印章1個,屬犯罪所得,業經警方扣押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