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65號
被 告 陳立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1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致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立致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厚德店內,趁店員林絲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絲絲所管領、陳列於糖果區貨架上之蠟筆小新印章1個(價值新臺幣99元)得手,未經結帳即攜離現場,
適為林絲絲察覺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查悉陳立致涉有重嫌而於同日通知其到所製作筆錄,並經陳立致交付竊得之上開蠟筆小新印章1個(業已發還林絲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立致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立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林絲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贓物照片4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9、23至30、85至87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應係111年2月22日17時許,附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
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於便利商店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並已經警方扣押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長期因憂鬱症需服用藥物、入監前從事室內裝潢工作、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蠟筆小新印章1個,屬犯罪所得,業經警方扣押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