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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6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胤妤


選任辯護人  陳家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胤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胤妤受僱於黃韋揚、王士銘所共同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鳥籠炭火燒鳥有限公司(下稱鳥籠公司),負責外場服務及收銀臺結帳工作。緣黃韋揚、王士銘於每日開店時會將個人及鳥籠公司專用錢包放置於員工更衣室內,廖胤妤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1年2月間,利用在更衣室換衣服之際,每月自鳥籠公司專用錢包內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3千至5千元,每月約竊取2至3次,共計約竊取9萬元得手,黃韋揚、王士銘察覺錢包內金額短少,懷疑是員工所為,遂於111年3月26日某時,將現金1千元之紙鈔數張標記編號後,分別放入黃韋揚、王士銘個人錢包,並放置於鳥籠公司員工更衣室內,廖胤妤復承前犯意,接續於該日營業時間結束前某時,徒手竊取上開黃韋揚、王士銘置於渠等所有錢包內之現金各1千元得手。嗣黃韋揚、王士銘於該日營業時間結束後,發現錢包內經標記編號之現金遭竊,即召集全體員工,並當場自廖胤妤皮包內起出經標記編號之遭竊現金共2千元(業已歸還黃韋揚、王士銘),而查悉上情。廖胤妤於本案事發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本件竊盜犯行前,於111年4月28日因另案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製作筆錄時,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揭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鳥籠公司、黃韋揚、王士銘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廖胤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胤妤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韋揚、王士銘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鳥籠公司員工林凡聖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11年3月26日鳥籠公司現場對話譯文列印資料、被告與黃韋揚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1年3月26日鳥籠公司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附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5539號偵查卷第37至39、113至1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竊取鳥籠公司、黃韋揚、王士銘現金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在先後接近之時間實施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竊盜罪論處。
 ㈢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縱其竊盜犯行已為告訴人黃韋揚、王士銘所知悉,然至被告於111年4月28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製作筆錄供出本案竊盜犯行前,告訴人黃韋揚、王士銘均未報案,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均尚不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本案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本案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在公司工作之便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鳥籠公司、黃韋揚、王士銘財物之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雖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如起訴書所認定之遭竊金額,但因與告訴人認定遭被告竊取之金額有所差距(告訴人認被告竊盜鳥籠公司之金錢數額為37萬6,340元,並另竊取黃韋揚、王士銘各2萬5千元)而未能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金錢數額,及其自陳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件竊得之現金9萬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竊得經標記編號之現金2千元,業經被告於事後遭告訴人黃韋揚、王士銘發覺時歸還予告訴人黃韋揚、王士銘,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