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80號
被 告 黃婉婷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596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婉婷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處,分別為如下之行為:㈠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22時許,以鑰匙劃破機車坐墊、徒手砸破機車儀表板塑膠蓋、將黏著劑灌入鑰匙孔之方式,毀損劉權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上開部分損壞,足生損害於劉權緯;㈡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1年7月14日12時43分許,徒手砸破本案機車之儀表板塑膠蓋,致本案機車儀表板部分損壞,足生損害於劉權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所涉
竊盜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權緯告訴被告黃婉婷毀損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
足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