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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6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信忠


選任辯護人  陳美娜律師
被      告  HOANG TRONG TAI (中文名:黃重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6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信忠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HOANG TRONG TAI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信忠係億鋒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億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HOANG TRONG TAI(越南籍,中文名黃重才,下稱黃重才)、PHAN BA DUA(越南籍,中文名潘伯維,下稱潘伯維)均為億鋒公司員工。游信忠本應注意雇主應對新僱勞工使其接受於各該工作、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且對於自動化印刷裁紙機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安全裝置,並對於機械之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黃重才則應注意如有啟動機器之需要,應先確認該機器周遭是否有他人在機器運行範圍內,游信忠、黃重才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游信忠疏未注意設置安全裝置及對民國110年3月底到職之潘伯維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於110年10月18日16時許,黃重才在億鋒公司上址廠房內,協助潘伯維操作印刷裁紙機並調整機器運作時,疏未注意機器周圍狀況,不慎誤觸該機器鈕啟動運轉,致潘伯維左手遭機器捲入,因此受有左手壓砸傷、左手第2、4、5手指截肢,左手之抓握功能及負重能力已明顯減損而無法恢復一般正常抓握能力,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潘伯維(委由鍾儀婷律師)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信忠、黃重才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潘伯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4月22日新北檢製字第1114741798號函所附相關勞動檢查紀錄資料(含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現場機台照片)各1份(見他卷第8頁、第9頁、第14頁至第28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雇主對於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第58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游信忠既為億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新僱勞工應施以上開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對於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負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被告黃重才為資深員工,對於上開職業安全相關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案職場意外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2人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第2、4、5手指截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之重傷害,被告2人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信忠、黃重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爰審酌被告游信忠為億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注意對任職未久之告訴人為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依上開規定設置適當之護欄等防護設備;被告黃重才為億鋒公司之資深員工,疏未注意操作機械應注意運行範圍有無他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重傷害,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被告游信忠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印刷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被告黃重才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印刷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游信忠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