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02號
被 告 簡玉萍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玉萍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玉萍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6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愛買商場1樓大門旁,徒手拿取糖果攤位上糖果放入隨身
攜帶之手提袋內,以此方式竊取糖果926公克(價值新臺幣361元)得手,
適為巡邏之保全人員林憲仁發現通報安全課職員莊宸豪後報警,到場警員自簡玉萍隨身提袋內查扣上述糖果(已發還莊宸豪),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宸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
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公示送達公告證書及本院刑事報單到單在卷
可稽,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
缺席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
供述證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均未對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其固於警詢、偵查時均保持緘默,然查,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莊宸豪、證人林獻仁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糖果照片、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
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
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已由
告訴人領回,及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糖果926公克,已發還予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