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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7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證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28、4629、6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證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證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2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洪獻祥所有之金紙20公斤、香2斤及金爐2個丟棄路旁,致金紙及香淋濕、金爐凹陷而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獻祥。
 ㈡於111年11月30日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見江木郎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拖鞋1雙,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欲竊取之,離去之際,遭江木郎發現並攔下,因而竊盜未遂。
 ㈢於111年12月7日7時30分起,至同日18時40分止之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乙乾宮內,見郭嘉樺所有、價值1,000元之外套1件,放在辦公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游證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獻祥、江木郎及被害人郭嘉樺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陳述。 
 ㈢警員密錄器之錄影畫面截圖1份。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損壞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111年10月15日警詢中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手段,並審酌被告竊取及毀損財物之價值、部分犯行尚未竊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事實一㈢竊得之外套1件,經警尋回後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游證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游證元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游證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