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08號
被 告 任禹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1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任禹靜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任禹靜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3時39分許,在新北巿三重區龍門路157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徒手伸進娃娃機臺取物洞口將商品勾出之方式,徒手竊取機臺內蕭士穎所有之LED手提應急燈1個(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隨即離去。
嗣蕭士穎發現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LED手提應急燈1個(業已發還蕭士穎)。
二、案經蕭士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任禹靜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任禹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蕭士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被告提供之案發當時娃娃機臺內商品擺放狀況照片1張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2、14至16、27頁),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被告雖另稱其有先報案云云,惟本案係
告訴人於111年11月26日4時40分許在家中使用手機時,突然發現手機內有陌生訊息並經收回,經查看上址夾娃娃機店內之遠端監視器,發現被告於同日3時39分許有伸手進入娃娃機臺取物洞口並勾出商品之竊盜行為,因而報警
等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80012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
可佐,顯與被告上開所述不符,是被告稱其有先報案云云,
尚無可採,附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物品業經警方扣押並發還告訴人,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LED手提應急燈1個,固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扣押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