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24號
被 告 李志遠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28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遠共同竊盜,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志遠與張總明(業經檢察官
另案提起公訴)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19日凌晨1時9分至45分間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336巷內,由李志遠下手竊取林美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張總明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即由李志遠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總明離去。
嗣林美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於同年月21日15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號越堤道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已發還林美玲),並將自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之檳榔包、鉗子採得之檢體送驗後,發現分別與李志遠、張聰明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志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林美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照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有現場照片21張、新北巿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676658號鑑驗書1份等
證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22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29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50頁)附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另本案遭竊車輛經尋獲時,車上扣得之鉗子上固檢出共犯張聰明之DNA-STR型別,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沒有使用工具,是以徒手行竊,張總明在旁邊幫我把風等語(見偵卷第8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張聰明是後來才帶工具上車,因為他有約我去別的地方剪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卷內亦乏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張總明行竊本案車輛時,張總明確有持
扣案鉗子在旁把風或被告知悉此情,自難僅以在遭竊車輛上扣得上開鉗子1支,即遽認被告涉有共同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張聰明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取他人車輛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共同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輛,已尋獲並發還
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