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良駿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桃園○○○○○○○○○)

            楊璟泓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3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良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楊璟泓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李良駿與江毓婷前係男女朋友,雙方生有感情糾紛,李良駿因而與簡暐益、唐偉哲(簡暐益、唐偉哲被訴犯行,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楊璟泓,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2 月6 日0 時50分許,一同至新北市中和區華安街江毓婷住處(地址詳卷)前,由簡暐益持預藏之小刀及西瓜刀朝向江毓婷之胞兄江鴻鈞揮舞,並朝地上丟擲裝有汽油之玻璃酒瓶1只,使江鴻鈞及在屋內之江毓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李良駿所有之球棒1 支,簡暐益所有之汽油瓶共2 只、小刀共2 支、破碎之玻璃瓶1 只、打火機共2 個,始悉上情。
貳、案經江毓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良駿、楊璟泓經合法傳喚,於112 年5 月1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處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於112 年5 月18日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附同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皆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李良駿、楊璟泓於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2 人先前於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共同恐嚇告訴人江毓婷及被害人江鴻鈞等情坦承不諱或表明沒有意見,且經證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扣押物照片共12張(參111 年度偵字第13126 號卷第65頁、第67頁、第123 至128 頁)在卷足稽,且有汽油瓶共2 只、刀械共2 支、球棒1 支、破碎之玻璃瓶1 只扣案可憑,被告2 
  人具任意性之自白或供述,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當足採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皆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2 人與同案被告簡暐益、唐偉哲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三、審酌被告李良駿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並與告訴人存有感情糾紛,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及合法途徑逐一處理或化解,然被告2 人及同案被告簡暐益、唐偉哲不思此途,共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並分持刀具、汽油等物恐嚇告訴人、被害人,皆有不該,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所示之刑,並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扣案之球棒1 支係被告李良駿所有,並預備供其實行本件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打火機共2 個,非被告2 人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汽油瓶共2 只、刀械共2 支、破碎之玻璃瓶1 
  只,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6 條,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