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35號
被 告 蔡忠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螢犯
侮辱公務員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忠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1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農地焚燒樹枝及垃圾,因而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人員李正隆稽查並欲開單
告發。
詎蔡忠螢明知李正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臺語辱罵:「幹你娘雞掰」、「你老母雞掰」、「我就沒有錢,剩下懶覺給你咬」等語,並將生殖器掏出,足以減損李正隆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李正隆(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
告訴)。
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李正隆稽查證正、反面影本、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13張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上開話語及行為,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單獨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
審酌被告對於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恣意辱罵,無視國家公權力及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應予非難,惟
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
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