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49號
被 告 黃于倫
(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981號、第8039號、第9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倫犯如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黃于倫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二(一)第3 行
所載之「剪刀1 把」,應更正為「剪刀共2 把」。
二、補充「被告黃于倫於112 年5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檢察官認被告本件各該
犯行均構成
累犯及請求
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而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行為日在5 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然考量被告前案固有竊盜案件,在前次
犯罪動機、手段、侵害財產權益之歸屬等面向,與其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情節迥然有別,至多在
量刑因子之素行良莠部分加以衡酌已足,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參、
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
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分別
攜帶兇器或持萬能鑰匙竊取他人所有之車輛或其內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權益均造成危害,皆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實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多寡,以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此部分應執行之刑,同為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為其實行附表一編號一犯行所攜帶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屬其
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許鴻權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竊得之車輛,已分別由
告訴人陳李承豐、王偉誠、許鴻權立據領回,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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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黃于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黃于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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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81號
第8039號
第9624號
被 告 黃于倫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倫前曾因竊盜、過失傷害、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3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
殘刑有期徒刑1年14日,與前揭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黃于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一)於110年11月27日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鐵撬棒1支,竊取陳李承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離去。
嗣經警方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處尋獲該車,並於車內扣得剪刀1把、鐵撬棒1支。
(二)於111年6月15日4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持萬能鑰匙竊取王偉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離去。嗣黃于倫於111年6月15日7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瑞芳區內山路上北36線道處發生車禍,而將車輛棄置後離去。
(三)於111年6月19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275巷處,持萬能鑰匙竊取許鴻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之音響1臺、汽車鑰匙1把,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離去。嗣警方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29巷179弄堤防旁尋獲該車。
三、案經陳李承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王偉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許鴻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于倫於本署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李承豐、王偉誠、許鴻權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
證人謝文鴻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鄭韋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店家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㈡、㈢部份,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共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扣案剪刀1把、鐵撬棒1支,為被告所有而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又被告竊得之音響1臺、汽車鑰匙1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該車輛,均已返還告訴人,爰不
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